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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案,保险公司也要负担诉讼费 2016-03-14 10:34:42
法院案件编号:(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24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08)粤晖民交字第0781号
判决时间2009年3月17日


      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2008年8月6日,驾驶员黄某驾驶粤B/xxx号轿车沿吉华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坂田加油站路段,遇前方车辆突然刹车,黄某采取打方向并刹车避让措施时,该车失控冲向右前方过程中,该车车头左角、左侧与站在因故障停车的粤Sxxx号小货车右侧与绿化带之间的行人邓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

     经过交警对现场的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驾驶员黄某在遇险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邓某有导致此事故阿生的过错。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的规定,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邓某的伤情:

     邓某被撞伤后入住深圳市龙华医院治疗,并于2008年9月19日治疗终结出院。经过鉴定,邓某的伤构成10伤残。

     邓某的诉求:

     事故发生后,邓某委托我所廖律师代为起诉,请求由驾驶人黄某、所有人张某、保险人xx保险公司连带赔偿邓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费用35158元,并且请求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诉讼参加人及被告的抗辩:

     本案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律师、被告黄某、张某、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了交强险,其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不赔偿;原告申请的鉴定费不属于较强险的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其承担的范围。

     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仅采取了被告xx保险公司前一条抗辩理由,将一小部分不合理的赔偿数额扣除,而对于后面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而是采纳我方的代理意见。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应得的赔偿款35068元,由xx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39.5元也由被告xx保险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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