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编号:(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675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11)粤晖民字第0616号
判决时间:2012年6月6日
★ 原告:邓某(受害人,二审被上诉人)。
★被告一:深圳市xx厂(与邓某存在运输关系,二审上诉人)。
★被告二:香港xx公司(被告一的外方开办公司二审上诉人)。
★被告三:梁某(二审被上诉人)。
一、原告起诉的理由与诉讼请求
2011年1月5日,深圳市xx厂让邓某用货车送货至深圳市xx纸厂(个体经营,负责人梁某)。货到指定地点,原告在与被告三的共同卸货过程中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的等级为9级
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0415.5元,扣除被告一已经支付的6000元,还应支付174415.5元。
二、被告作出的答辩
被告一、被告二收到起诉状后委托我所傅律师代理行使诉权。对于原告的起诉,我方作出了答辩:我方与原告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没有法律规定在这种关系下,运输人遭受意外伤害由托运人赔偿,且货物运至供应商处系由供应商自行卸货。原告以工伤鉴定来要求人身赔偿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法院在庭审中查明属实的情况
供应商认可自行卸货之说,焦点集中于卸货由谁负责,双方未签订合同,因此卸货按照惯例为供应商负责卸货。但由于我方委托人(被告一)在选择原告运输货物时,没有充分考虑到运输主体资格服不符的问题,也没有向原告说明风险,另外,原告协助卸货,被告三作为受益人也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所以,根据公平原则,法院酌定我方委托人(被告一)与被告三对原告的损害承担20%的补偿责任。法院查明的原告损失共计107982.44元。最终法院判决我方委托人(被告一、被告二)承担21596.49元。
四、我方提出上诉:
我方对于一审判决中的补偿责任、残疾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的依据不服,遂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上诉人无补偿责任,残疾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重新核算。
五、 上诉结果:
经过我方律师的努力,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关于补偿责任的承担基本合理;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符合农转城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改为15780.5元。最终,法院判决我方委托人(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额为19449.1元。
本案至此,我方委托人(深圳市xx厂、香港xx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合理,我方委托人也表示愿意接受这样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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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厂人身侵权赔偿诉讼案
2017-01-11 17: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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