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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017-01-12 11:48:52
      法院案件编号:(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32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11)粤晖民交字第0079号
      判决时间:2012年2月25日


      2010年8月26日,原告拟乘坐被告二、被告三经营的家乐福提供的免费购物巴士前往梅林一村家乐福商场购物。当喷涂“家乐福”标志的车辆到达时,其他人先上了车,原告最后一个上车。当原告左脚刚踏上车门台阶,右脚尚在地面时,该车司机在根本没有注意到还未有人上到车里的情况下即关闭车门启动。致使原告的左脚被车门夹痛本能将脚抽出,右脚支撑不住,身体摔倒在水泥路面上,无法动弹。

      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1人陪护等。原告出院后,返回湖南老家继续进行治疗,由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

      ◆    对方以我方委托人深圳市xx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原告:谢某(事故受害人)。

      被告一:深圳市xx公司,我方委托人,家乐福免费巴士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何律师。

      被告二:深圳市xx超市有限公司梅林分店。

      被告三:深圳市xx超市有限公司。

      被告四:xx保险公司(肇事车辆保险人,我方申请追加的被告)。

      ◆    我方委托人委托律师、应诉: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478.8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深圳市xx公司与我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我所指派何律师代理,我方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深圳市xx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我方随后出具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肇事司机在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资料》,可以确定;另原告并未成功登上涉案车辆,因此尚未与深圳市xx超市有限公司及其梅林分店建立任何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非农业户口身份;原告在治疗结束近一年后,因治疗个人身体原因导致的疏松症医疗费应自行承担,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无票据或与本案无关,应判决驳回。

      ◆    我方得以减少相应的赔偿数额:

      虽然原告的情况值得同情,但是应依法来处理。虽然对方提出了看似合理的理由索取赔偿,但是经过何律师的质证、辩论,一些证据及理由是不成立的。

      ◆    最终判决:

      法院最后也采取了部分我方的代理意见。并且确认原告为涉事车辆外第三人,被告xx保险公司需要在较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损失97658.84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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