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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驾驶人赔偿案 2015-11-30 10:19:07
法院案件编号:(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332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12)粤晖民交字第0286号
判决时间:2012年10月18日


诉讼参与人:

     原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丛某(男,汉族,籍贯:广东)。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程律师、姚律师(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公交大厦2、3楼)。

     被告一: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闫某(男,汉族,籍贯:湖北)。

     被告二:肇事车辆保险人,中国xx保险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xx街xx号)。

原告的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下列费用:

     一、因伤治疗支付医疗机构的医疗费1500元;

     二、因伤聘请护工支付护工的护理费4500元;

     三、因伤住院治疗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

     四、因伤住院治疗耽误工作减少的工资收入30738元;

     五、因恢复健康医疗机构建议购买营养品支出的营养费2000元;

     六、受害人住院期间产生的实际交通费2000元;

     七、因身体损伤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机构的鉴定费1700元;

     八、因构成10级伤残依法应当获赔残疾赔偿金93478元;

     九、因损伤构成10级伤残,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依法应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十、由于第一次治疗终结存留内固定物,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6478元。

起诉的事实及理由:

     2012年3月5日,被告一驾驶车辆在经过机荷高速公路东行泥坑出口路段施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施工人员原告的施工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共住院51天。医嘱:伤后3个月1人陪护,加强营养。后经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结果:

     被告方提出了许多抗辩理由,企图更多地减少赔偿数额,经过程律师与对方质证、辩论,法院最终仅采取了部分抗辩理由。参照双方的意见、提交的证据,法院在庭审中的查明,最终法院认定扣除了被告已经垫付的数额及不合理部分,原告还应得的赔偿数额为152815元。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二承担112000元,被告一承担40812元,上述款项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丛某;驳回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丛某表示非常感谢程律师、姚律师为宝保障其合法权益所作的努力,以及在庭审中为其极力争取到的赔偿数额,并表示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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