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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不赔偿 2015-11-11 11:03:14
法院案件编号:(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159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11)粤晖民交字第0374号
判决时间:2012年2月13日


受害人、侵权人、车辆所有人、保险人情况:

     原告(事故受害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闵律师。

     被告一(侵权人):丘某(车辆驾驶人)。

     被告二(车辆所有人):广东省xx公司。

     被告三(车辆保险人):中国xx保险公司。

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结果:

     2011年6月20日,被告一丘某驾驶一辆货车行驶至沙河西丽留仙大道路段时,由于没有确保安全驾驶,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了碰撞,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经过深圳市南山区交通警察大队的勘查及调查取证,最终作出了《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一,原告仅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往深圳市西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后,治疗终结。医疗机构主治医生出具医嘱:需休息1个月,留陪1人。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后,委托了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随后鉴定所出局《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原告以起诉方式索赔:

     原告委托了我所周律师代为行使诉权,向南山区人民法院诉求被告连带赔偿其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43811.08元,并负担因起诉产生的诉讼费用。

开庭审理的结果:

     南山区人民法院采独任审判方式开庭审理,我所闵律师及其委托人原告王某处理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确认原告应获得的数额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闵律师在庭审中提出超过部分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广东省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王某应获得的损失数额为63500.57元,由中国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6480.8元,超出的17018.77由广东省xx公司承担,两者均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王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案件的受理费按败诉比例由原告负担887元,被告广东省xx公司负担188元,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负担513元。本案一审至此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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