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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案 2015-11-06 10:52:30
法院案件编号:(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76号
                           (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76号
国晖律师事务合同号:(2007)粤晖民交字第0048号
判决时间:2010年02月21日


      原告:严某(事故受害人)。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廖锋律师。

     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一:陈某;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二:徐某;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三:深圳×××实业有限公司;肇事车辆第三责任险被告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肇事车辆商业险被告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松岗支公司。

     【案由简介】

     2006年8月9日04时30分,王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乘载严某沿高尔夫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观光红绿灯路口时,车头与沿观光路从北往南方向有徐某驾驶的粤B/Q1458号轻型货车左后侧碰撞,造成陈某、严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严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广东南天司法鉴定在2007年7月28日,鉴定出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九级和十级。

     【事故发生原因】

     2006年9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王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严某有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所以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在一审法院中】

     原告严某诉称,严某已花去医疗费47500元,其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松岗支公司支付了18000元,尚欠38500元。根据观澜人民医院证明原告严某后续治疗费尚需100000元。经查,徐某所驾驶的粤B/Q1458号轻型货车属于深圳市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另外,该车已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松岗支公司买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严某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严某医疗费56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

     被告一辩称,对原告严某第一项诉请没有异议,第二项诉请为医院估算,不能确认。

     被告四辩称,粤B/Q1458号轻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原告严某不应列其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真相】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所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法院最终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严某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42904.75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严某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08607.12元。被告徐某、王某对于各自被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赔偿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事业有限公司对与被告徐某、王某被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被告徐某、王某对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赔偿债务在8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严某对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松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因严某不负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特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一审判决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对王某、徐某应当赔偿给严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采纳。

     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粤B/Q1458已于2004年转移给李运新所有,明显有误。

     在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严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过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上诉人严某申请撤回上诉,其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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