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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虽然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也要赔偿案 2016-11-18 10:41:08
      法院案件编号:(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3495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08)粤晖民交字第0014号

      判决时间:2009年2月16日


      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   

      金某于2007年11月25日驾驶自行车搭载黄某出外散心,在龙岗龙东建文中学路段,廖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从对面驶来,由于廖某没有注意安全,将金某的自行车撞翻。金某及廖某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失,自行车也毁坏。客车司机廖某在事故发生后移动了现场。

      事故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龙城中队接到报警后,5分钟赶到了现场疏导交通,勘察现场,并调查取证。最后证实,客车司机廖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擅自移动现场时未用标记标明肇事车辆的原始位置,致使事故现场受到人为的破坏,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此外,没有证据证明金某、黄某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最后,龙城中队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1款第1项规定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为廖某,其他人不承担责任。

      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伤:

      受害人金某伤后在龙岗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出院后委托了有资格的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08年2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摘录龙岗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头部CT、胸片,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司法鉴定所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作业指导书》对金某进行检验鉴定,评定受检人金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和2个10级。

      受害人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8年4月20日,金某在索赔无果又无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在事故中遭受了巨大的损害,相关被告(廖某,驾驶人;彭某,所有恩;深圳xx保险公司,保险人)赔偿其因伤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获得的赔偿共221043.6元(包括鉴定费500元)。

      开庭审理的结果:   

      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廖律师按照传票中写明的开庭日期(2008年7月21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xx保险公司以鉴定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为由提出抗辩要求剔除。并且营养费没有根据,医疗费应扣除中国人寿保险支付的10000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金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清单、户口本、司法鉴定书等予以证明,足以采信。法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金某为了证明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情况而直接支出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获得赔偿。最后支持原告金某的赔偿数额为218743.6元,由深圳市xx保险公司和廖某分别支付25110元(包括鉴定费500元)、193633.6元。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自2004年成立以来坚持为解决当事人索赔难、赔偿少等难点,坚持合法、有效的途径帮助当事人成功索赔。如有任何疑问可拨打我们24小时咨询电话400-188-9691或点击在线咨询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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