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262163

首页 > 近期案例 > 内容
吴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015-11-12 10:21:09
法院案件编号:(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10号
国晖律师事务合同号:(2008)粤晖民交字第0463号
判决时间:2009年08月27日


     【案例简介】
    
     2007年12月05日18时30分许,覃某驾驶粤B/9598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码头路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福永码头路段时,车头与沿福永码头路由西向东方向由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吴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07年12月14日转入深圳市宝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08年3月26日出院。

     【事故认定】
  
     2008年7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覃某驾驶机动车违法右侧通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陈某有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吴某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
  
     2008年7月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评定其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捌级伤残,评定其脑脊液耳漏为拾级伤残。其癫痫待治疗一年后再评定。

     【为维护原告吴某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鉴定费42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
 
     3、护理费11300元。
 
     4、误工费11791元。
  
     5、伤残赔偿金154195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124017元。
  
     7、交通费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
  
     以上合计:343195元。

     【案件分析】
 
     案件发生在福永码头路段,覃某驾驶粤B/9598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沿码头路东向西方向行驶,车头与陈某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经过交警的现场勘查和取证认定覃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自2004年成立以来坚持为解决当事人索赔难、赔偿少等难点,坚持合法、有效的途径帮助当事人成功索赔。如有任何疑问可拨打我们24小时咨询电话400-626-2163或点击在线咨询为您解答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相关热词搜索: 吴某 赔偿案 交通事故

上一篇: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不赔偿
下一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提示

如要把应用程序加至主屏幕,请点击浏览器菜单,如未看到“添加为快捷方式”,请点击设置->高级->添加为书签,然后添加到主屏幕。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