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8月16日9时,徐某驾驶浙B号牌车沿机场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机场北干道路段时,车前部与行人杨某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J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与调查取证,当场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
徐某在事故发生后,亦向保险公司拨打了出险电话,但其在得到交警许可之后未待保险公司前来核损就驾车离开现场,后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规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需在事故发生地等待保险公司前来核定损失”为由,认为苏某未在原地等候,驾车离开的行为应视为肇事逃逸,对此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
在多次协商未果后,徐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苏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得到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许可后才驾车离开现场。据此,苏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
【案例评析】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识,客观上需具有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只有在主客观均满足的条件下,方能认定具有肇事逃逸情节。本案中,苏某在交通事故虽然驾车离开现场,但是积极抢救伤者,并拨打报警电话,后在得到交警许可后方离开事故现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识。因此,苏某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虽然在合同条款中注明不能离开事故现场,但这并不是认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所以保险公司将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全部归为逃逸行为是错误的,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