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编号:(2011)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65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11)粤晖民交字第0214号
判决时间:2012年1月6日
2011年1月4日,尹某驾驶港号重型货车行驶时因转弯没有让行,其货车右侧与陈某(未成年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陈某的车辆被撞坏,陈某人身也遭到损害。
经过对现场的勘察、调查取证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表明尹某违反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陈某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1人陪护,共住院58天。医生的医嘱:伤者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取内固定需7000元。根据深圳市xx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陈某因伤导致的残疾等级为10级。
陈某索赔无果提起诉讼:
陈某受伤后,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就代其向尹某、广东省xx公司和中国xx保险公司(前者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后者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索要赔偿,但是上述三方均未进行赔偿。陈某法定代理人因此与我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我所律师代理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连带赔偿原告以下损失:陈某父母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陈某住院期间超出日常伙食的伙食补助费2900元;母亲在治疗期间护理产生的护理费2900元;为陈某购买营养品的营养费2000元;陈某父母在陈某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陈某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767元;陈某10级伤残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5780.5元;陈某遭受精神痛苦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陈某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共计41380.86元。
双方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
原告:陈某,10岁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的父亲,成年男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的母亲,成年女子。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刘律师,已获得执业资格。
被告一:尹某,男,肇事货车司机。
被告二:广东xx公司,肇事货车车主。
被告三: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肇事货车的承保人。
◆ 法院判决结果:
被告以原告提出的部分费用过高为由提出抗辩,试图更多地减少赔偿款,更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过我方刘律师与对方的激烈辩论、质证,最终法院采取了我方大部分代理意见,对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原告还应得的赔偿款为40536.86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均由被告三进行赔偿。最后,法院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了以下判决:
一、 确认原告陈某还应得的赔偿数额为40536.86元;
二、 被告xx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赔偿40536.86元。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经过我所刘律师在庭上与对方律师的激烈辩论,向法院据理力争,最终实现了原告陈某的大部分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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