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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无事故责任终获赔偿 2017-02-07 09:51:07
      法院案件编号:(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8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11)粤晖民交字第0414号
      判决时间:2012年3月1日


      2011年4月16日18时30分,被告一驾驶粤xx好车辆在深圳市银华大夏南侧道路段通行,因未确定安全驾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最终经过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

      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周某以胡某(被告一)、杨某(被告二)、xx保险公司(被告三)为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
用共计168648.24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 法院查明的案件的具体情况

      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二、根据原告、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认定为:

      (一)医疗费2283.04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后续治疗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本院对实际发生的550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因尚未发生,不能确定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18500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已由被告二支付,其妻子护理期间只有一个月的工资未发,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000元;对于后续治疗的护理费,因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

      (五)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

      (六)误工费35420元,误工期间,原告公司发放了部分工资,扣除这一部分,为12394.44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的误工费,因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具体数额,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确认为600元;

      (八)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九)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7695.2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二虽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0222.68元。肇事车辆在xx保险公司(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故xx保险公司    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一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8222.68元。

      具体判决如下:

      1、    确认原告周某应得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30222.68元;

      2、    被告xx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22000元;

      3、    被告一胡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822.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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