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编号:(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50号
国晖律师事务合同号:(2009)粤晖民综字第0857号
判决时间:2010年10月06日
【案件简析】
2009年5月11日,原告邱某骑电动自行车行使到南兴大道月亮湾小学路段时与被告蒋某驾驶的粤BU4697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某被送往深圳市南山医疗治疗,住院16天,于2009年5月27日出院。原告邱某产生住院伙食费800元、护理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566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邱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1元。
经深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蛇口港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原告邱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
【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邱某支付鉴定费500元,产生的赔偿金2559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蒋某应当赔偿上述损失共计76496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原告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邱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50元/天×16)元、护理费800(50元/天×16天)、伤残残疾赔偿金25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1元,合计76496元 ;2、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
被告蒋某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2、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应在医疗限额内扣,原告邱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不合理,根据其病历记载,其为膝关节并非四肢长骨,其依据4.9.9H评定不合理,请求法院重新评定。3、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经法院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该司法鉴定系原告邱某单方面委托,故×××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法院指定合法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等级。
【判决】
我所律师通过有力的证据,对案件分析清楚,最终法院采信我所律师的部分意见,最后的判决:
1、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赔偿11166元。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赔偿30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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