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编号:(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38号
国晖律师事务合同号:(2009)粤晖民综字第1423号
判决时间:2010年12月31日
我所律师廖峰律师为事故受害人原告加某行使代理权,起诉肇事车辆驾驶人、车主钟某与肇事车辆保险人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当事人诉讼请求赔偿】
因被告钟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加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如下:
鉴定费500元、医疗费5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误工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534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82056.7元。
【事故发生缘由及伤残鉴定】
事故的发生在2009年8月13日,加某步行到大良龙华剧院路段时与钟某驾驶的BIT706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加某被送往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09年9月30日出院。2009年8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加某出院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加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
【被告辩称】
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钟某辩称:
被告钟某对原告加某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加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判决】
最终经过法院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加某无责任,法院对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责任认定书采信。
判决如下:
1、被告×××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该赔偿原告加某1000.70元以及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37188.12元。
2、被告钟某应该赔偿原告加某6756.30元。
3、被告×××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钟某负担本案受理费用。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这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遭受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损失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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