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相当多,也非常复杂,如果受害人不知晓法律也不委托专业律师,可能会“漏告”赔偿义务人,导致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大大降低,加大索赔难度。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梁某,女,1983年11月20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李某,粤K XXXXX号车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
被告二:谢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人。
被告三:钟某,粤B XXXXX号车车主。
被告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6年4月5日9时32分许,被告一李某驾驶粤K 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梁某由茂名监狱往十一万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迎宾路茂名监狱路口路段时,与化州往同庆方向由被告二谢某驾驶的粤B 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二谢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被送往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年,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全休期一人陪护,加强营养。
2016年7月29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梁某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梁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78113.32元。
【案件结果】
2017年3月2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3民初16761号判决:
一、原告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32358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人民币17407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三、被告李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人民币149510元;
四、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非常多,机动车所有人、车辆使用人、驾驶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保险公司、侵权人等都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被告。如果受害人“漏告”赔偿义务人,将会降低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增加索赔难度。
本案中,受害人梁某因车祸事故构成9级伤残,在国晖律师协助下,理清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把搭载自己的摩托车司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大大增加了赔偿义务人的义务能力,最后获赔了323586元。与其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相比,受害人梁某的索赔是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粤晖民交字第0439号。)
本文引自:http://m.peichang.cn/show8/22598.html 转载请保留出处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成立17年坚持为受害人解决赔偿难、赔偿少、不懂如何赔偿等相关法律问题!交通事故案件代理服务地区:深圳、广州、佛山、北京、天津、杭州、长沙、上海、江门...可解答全国所有地区法律问题。
微信号:jtsgpc,jtsgg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