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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众多赔偿义务人的情形 2024-11-24 12:38:54
        【案情】

        2007年5月16日,贺某驾驶粤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行驶至兴围红绿灯路口时,遇陈某驾驶闽AXXXXX号三轮摩托车(车上搭乘顾某、陈某)横过路口,贺某在驾驶的牵引车车头与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致闽AXXXXX号摩托车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及陈某、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陈某顾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救治。

        2007年12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说明无法查明事故责任。

        2007年12月20日,受害人顾某前往广东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玖级。

        2008年5月6日,顾某将贺某、粤S38947号车的车主东莞市M运输公司、粤SXXXXX号车的保险人z财产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被告人贺某辩称,要求申请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因为当时原告是乘坐陈某驾驶的摩托车,责任认定无法查明,陈某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所以申请追加。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顾某与贺某、陈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由于陈某、贺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由贺某、陈某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Z财产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Z财产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贺某系被告东莞M运输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东莞M运输公司承担。

        【评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法院判定驾驶人贺某与陈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在起诉之初,原告顾某并未将陈某列为共同被告,被告贺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申请法院追加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陈某为共同被告。同时,对于原告而言,存在众多被告的情形下,虽然当事人可以要求任何一方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但在起诉时仍应将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全部列为被告。因为如果在起诉时只选择起诉其中一部分的主体而放弃起诉其他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不会判定其他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交通事故中存在众多赔偿义务人时,建议受害人及其赔偿权利人选择起诉全部的赔偿义务人,以确保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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