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项某和章某、王某系同乡。2000年7月14日凌晨,项某无偿搭乘驾驶员崔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东风大货车从上海回温州。该大货车途经松江区北松公路10公里西770米处,与另一辆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项某受伤,造成其右小腿胫腓骨骨折,胫骨缺损等多处损伤。2000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项某没有责任。浙C×××××大货车行驶证上的车辆所有人是卢某和温州市某运输公司。章某、王某于2000年1月共同出资从他人处购得该车,双方约定合伙经营运输业务。章某、王某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崔某系章某、王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崔某系在执行运输任务过程中。至2000年11月7日止,项某在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3409.42元。
项某起诉章某、王某、温州市某运输公司偿付医疗费人民币43409.42元。其诉称:其为押运自己的货物而乘肇事车辆,并非无偿搭乘,且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上也明确项某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肇事车辆行驶证上载明温州市某运输公司为车辆的所有人之一,且其以保险人身份保险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其应当也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温州市某运输公司所谓的车辆挂靠实际上包含了对车辆的管理责任,所以温州市某运输公司应当与章某、王某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章某、王某辩称:不同意项某的主张。其虽然为项某运载了部分货物,但数量极少,无需押运,即使章某、王某同意押运,仅是指温州至上海的押运。车辆返回温州车上并无货物,故返回时的押运就无从谈起。崔某坚持让项某搭乘车辆,属好意同乘,根据有关学理解释,可以由此减轻直至免除驾驶员的责任。
温州市某运输公司辩称:章某、王某虽自愿挂靠其单位,但两人系自主经营,营利的分配也归两人自有,所以章某、王某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与温州市某运输公司无关。另外,温州市某运输公司虽然是投保人,但有关保险费用等均是章某、王某出资,其只是代缴。
【争议焦点】
1.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事故责任者及好意同乘者在事故中的责任该如何承担?
【审理结果】
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害虽然是在原告乘车过程中,由于驾驶员崔某的过失造成的,但原告无偿搭乘被告车辆,属好意同乘,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章某、王某的民事责任。法院确定,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项某医疗费的70%即人民币30386.59元。
二、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原告负担930元(已付),被告章某、王某负担1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案例评析】
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本案中,浙C×××××大货车行驶证上的车辆所有人虽系卢某及温州某运输公司,但该车辆已被被告章某、王某购买,虽未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章某、王某。原车主卢某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被告章某、王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挂靠经营的被挂靠单位温州市某运输公司,因审理时并无相关规定可依,故未予承担责任。但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好意同乘的责任问题
所谓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搭便车、搭顺风车。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免费乘坐崔某驾驶的车辆属好意同乘,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章某、王某的民事责任。但我们认为,法院的这一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尽合理。依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即使是免票的乘客,承运人也需对其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乘客对伤亡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一规定虽是针对客运合同关系,但好意同乘的乘客与承运人之间应也可以理解为特殊情况下的客运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无责任。法院却自行作出好意同乘中乘客应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以减轻车辆所有人责任的判决,明显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
项某和章某、王某系同乡。2000年7月14日凌晨,项某无偿搭乘驾驶员崔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东风大货车从上海回温州。该大货车途经松江区北松公路10公里西770米处,与另一辆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项某受伤,造成其右小腿胫腓骨骨折,胫骨缺损等多处损伤。2000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项某没有责任。浙C×××××大货车行驶证上的车辆所有人是卢某和温州市某运输公司。章某、王某于2000年1月共同出资从他人处购得该车,双方约定合伙经营运输业务。章某、王某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崔某系章某、王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崔某系在执行运输任务过程中。至2000年11月7日止,项某在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3409.42元。
项某起诉章某、王某、温州市某运输公司偿付医疗费人民币43409.42元。其诉称:其为押运自己的货物而乘肇事车辆,并非无偿搭乘,且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上也明确项某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肇事车辆行驶证上载明温州市某运输公司为车辆的所有人之一,且其以保险人身份保险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其应当也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温州市某运输公司所谓的车辆挂靠实际上包含了对车辆的管理责任,所以温州市某运输公司应当与章某、王某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章某、王某辩称:不同意项某的主张。其虽然为项某运载了部分货物,但数量极少,无需押运,即使章某、王某同意押运,仅是指温州至上海的押运。车辆返回温州车上并无货物,故返回时的押运就无从谈起。崔某坚持让项某搭乘车辆,属好意同乘,根据有关学理解释,可以由此减轻直至免除驾驶员的责任。
温州市某运输公司辩称:章某、王某虽自愿挂靠其单位,但两人系自主经营,营利的分配也归两人自有,所以章某、王某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与温州市某运输公司无关。另外,温州市某运输公司虽然是投保人,但有关保险费用等均是章某、王某出资,其只是代缴。
【争议焦点】
1.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事故责任者及好意同乘者在事故中的责任该如何承担?
【审理结果】
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害虽然是在原告乘车过程中,由于驾驶员崔某的过失造成的,但原告无偿搭乘被告车辆,属好意同乘,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章某、王某的民事责任。法院确定,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项某医疗费的70%即人民币30386.59元。
二、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原告负担930元(已付),被告章某、王某负担1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案例评析】
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本案中,浙C×××××大货车行驶证上的车辆所有人虽系卢某及温州某运输公司,但该车辆已被被告章某、王某购买,虽未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章某、王某。原车主卢某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被告章某、王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挂靠经营的被挂靠单位温州市某运输公司,因审理时并无相关规定可依,故未予承担责任。但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好意同乘的责任问题
所谓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搭便车、搭顺风车。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免费乘坐崔某驾驶的车辆属好意同乘,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章某、王某的民事责任。但我们认为,法院的这一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尽合理。依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即使是免票的乘客,承运人也需对其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乘客对伤亡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一规定虽是针对客运合同关系,但好意同乘的乘客与承运人之间应也可以理解为特殊情况下的客运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无责任。法院却自行作出好意同乘中乘客应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以减轻车辆所有人责任的判决,明显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