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童因车祸造成伤残的交通事故案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为幼童选择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处理事故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受害人):姚某,男,2010年2月17日生,农村户口。
法定代理人:姚父,系受害人姚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林某,系受害人姚某的母亲。
被告一:康某,电动自行车驾驶员。
被告二:xx速运有限公司,系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也系被告一康某的工作单位。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系电动自行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
2016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一康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洲路辅道由南往北行使,当行至众孚小学路段时,车由东往西步行到机动车道与行人姚某发生碰撞,使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康某在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姚某在监护人未监护的情况下在机动车道内行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被送往深圳市儿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1人陪护3个月。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康某垫付了医疗费8423.73元。
2017年3月28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姚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姚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67627.1元。
【案件结果】
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2017)粤0303民初20263号调解协议:
一、各方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7285.27元,其中人民币8423.73元已由被告康某垫付;
二、各方确认原告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为人民币58000元。被告xx速运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前向原告姚某赔偿本次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前向原告姚某赔偿本次事故其他损失人民币53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xx速运有限公司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姚某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xx速运有限公司、康某主张任何权利。
【国晖点评】
本案属于幼童车祸致残赔偿案件。受害人姚某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仅6岁,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了10级伤残,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其向法定的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侵权损害赔偿。
最后,姚某父母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在诉讼中与肇事方进行调解,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获赔了58000元。与受害人主张的索赔额相比,除去姚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部分外,受害人姚某获得的赔偿款是在合理范围内。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粤晖民交字第06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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