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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一定是50%吗? 2017-11-23 14:51:49
        【引    言】
        
        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明显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在民事赔偿时,双方的地位也不能平等,在碰撞中处于强势的机动车一方理所当然应承担更多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吴某,女,1986年8月26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刘某,赣F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系赣F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

        2015年4月9日23时10分许,被告一刘某驾驶赣F 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东莞市莞樟路寮步镇塘唇东部快线桥底路段时,车头左侧与行人唐某、原告吴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唐某、原告吴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张某与原告吴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被送往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56天。出院医嘱:休息8个月,待骨伤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装置。2015年7月30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吴某的伤残等级为2个10级伤残。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吴某将上述被告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34247.62元。

        【案件结果】
        
        2015年11月9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52号判决: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92021.96元(含医疗费30799.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精神损害赔偿5500元等项目);

        二、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从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受害人与肇事方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吴某作为行人,处于弱势一方,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刘某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吴某因车祸致2个10级伤残,最终获赔了92021.96元,与原主张损失金额134247.62元相比,除去受害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需要承担40%的赔偿比例外,受害人的索赔是相当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0360号。)

        本文引自:http://m.peichang.cn/show15/21156.html 转载请保留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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