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09)粤晖民交字第1467号
由于本案判决书由委托人领走,法院案件编号及判决时间无法确定
本案的原告及被告方情况:
原告:谭某,男,2008年9月15日松岗大道交通事故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专业交通事故律师李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xx商行,负责人张某,系2008年9月15日松岗大道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
被告二:中国xx保险公司,负责人宋某,系2008年9月15日松岗大道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
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以上三个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赔偿损失共78216.4元,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为:
1、因伤残支付的鉴定费500元;
2、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9343.4元;
3、因住院花费的超出正常生活的伙食开支800元;
4、因伤势严重需要护理人员进行帮助的护理费800元;
5、因伤治疗导致的工资损失2815元;
6、因伤致残应得的残疾赔偿金53458元;
7、因交通事故遭受极大精神痛苦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
1、2009年9月15日,原告驾驶车辆到松岗大道时与被告一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原告因此受伤。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勘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2009年9月15日,原告因伤入住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治疗,花去了巨额医疗费,并构成10级伤残。
3、被告二系货车的车主,被告三系货车的保险人,现三被告均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进赔偿,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获得了合理的赔偿:
法院受理了本案,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于被告方就原告的诉求提出的抗辩,法院结合我方的代理意见,仅采取了一部分合理的抗辩理由。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在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和一小部分不合理的赔偿外,判决由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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