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编号:(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88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11)粤晖民交字第0430号
判决时间:(判决时间因与法院印重合无法看清)
一、本案的诉讼参与人
原告:许某(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国晖律师事务所刘律师。
被告一:冼某(肇事车辆驾驶人)。
被告二:冼某某(肇事机动车所有人)。
被告三:深圳市xx保险公司。
二、原告提起诉讼的缘由
2011年11月3日,被告一驾驶小型轿车在公明街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院出具医嘱证明:伤者在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注意营养。后经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确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等级为10级。
三、受理案件的法院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我所刘律师代理行使诉讼权。我方向宝安区人民法院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921.73元。
四、宝安区人民法院阐明情况
经过诉讼参与人各方的答辩、质证,并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法院查明
原告损失为:
一、医疗费16330.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47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
三、护理费1250元;
四、营养费1000元,由法院酌定;
五、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共4700元;
六、交通费500元,由法院酌定;
七、鉴定费7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4761.72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6891.1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深圳市xx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00560.4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由被告一承担60%,即3798.42元,扣除被告冼某垫付的医疗费4668.7元和被告深圳市xx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深圳市xx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99690.12元。
五、宝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为99690.12元;
2、被告深圳市xx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许某99690.12元;
3、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4、办案受理费1369元,由原告许某承担250元,被告深圳市xx保险公司承担111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赔偿时应将此款返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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