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编号:(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42号
(2012)珠中法民终字第697号
国晖律师事务合同号:(2012)粤晖民交字第0016号
判决时间:2012年12月29日
事故受害人原告:林某。
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一:李某。
肇事车辆的负责人被告二:珠海市香洲公路养护中心。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欧阳启明律师。
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受害人受伤经过】
2011年7月19日15时30分,这天下午时分,因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在道路上行驶,行驶到珠海S111省道官塘村口路段时,突如其来与李某驾驶的粤CM6251号轻型自御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珠海交警金唐大队受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医院检验结果】
原告受伤后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1 面部多发性骨折;2 肝破裂;3 双侧肺裂伤,双侧气胸;4颅骨多发性骨折;5 全身多处软组织车裂伤;6 左眼上直肌不全麻痹。住院治疗共50天,期间有陪护二名,出院后门诊复诊,休息半年。后经广东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构成了一个玖级伤残及一个拾级伤残,并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经过调查被告二是事故的车主,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事故车辆粤CM6251号轻型自御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对原告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赔偿如下:
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二、二,三被告连带承担损失30006.93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证据提交与辩词】
原告对其诉讼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 2.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4.居住证明;5.误工证明、工资表;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被告珠海市香洲公路养护中心委托我所欧阳律师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 医疗费收据;2 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3 拖车费发票;4停车费发票;5评估费发票;6 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书;7汽车修理费收据;8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
经过法院明确调查,采信我所欧阳律师的辩词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564.64元。
由于被告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特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42号案第一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林某各项损失合计:23884.74元。
【二审法院】
在二审法院过程中,法院经过调查,确认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妥当。遂作出判决:
一、本院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为:某某保险珠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819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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