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律师事务合同号:(2010)粤晖民交字第0003号
判决时间:2010年07月09日
【原告诉讼请求】
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龙城的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
被告二郭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如下:
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医疗费人民币3153.18元、误工费人民币313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59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发生路段及时间】
2009年11月19日,原告李某乘坐被告一龙某驾驶被告二郭某所有的粤B/HN112号车辆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延芳路段时与公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
【法庭辩论】
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一龙某、被告二郭某未作答辩。
被告三辩称:
1、原告是粤BHN112号车辆的乘客,被告三只是该车的保险人,而不是侵权人,故被告三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粤BHN112号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三只对粤BHN112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并非粤BHN112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故被告三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另一车辆粤B57327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因该车在本次事故中部承担责任,故被告三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三已经对本案另一受害者在无责限额内赔偿了人民币6192.1元,并为粤BHN112车在无责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00元。
4、原告李某请求被告三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
【原告所得损失赔偿】
法院最终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判决。
最后判决:
1、原告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2252.65元。
2、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807.9元。
3、被告一龙某、被告二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6444.75元。
4、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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