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编号:(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607号
(2011)深中法立民终自2389号
(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551号
国晖律师事务合同号:(2011)粤晖民字第0219号
判决时间:2012年09月30日
本案的原告及其代理人:
原告,梁某,本次事故的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周新忠律师,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
本案的被告:
被告一,陈某,本次肇事车辆的驾驶人。
被告二,xx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
被告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肇事车辆粤B97S59的保险人)。
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承担:
2010年8月22日22时15分许,被告一陈某驾驶粤B97S59号桥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吉华路智民酒店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方向横过道路的原告梁某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左侧后视镜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龙岗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一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情况:
上述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颅内多发血肿,脑挫裂伤,枕部头皮裂伤,右肋骨多发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共住院治疗50天。经某某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某因车祸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构成四级伤残。
受害人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原告委托我所周新忠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如下:
1、医疗费24717元(依据医疗票据提出);
2、后续治疗费18000元(依据鉴定书提出);
3、残疾赔偿金384902元(依据相关法律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依据出院证明提出);
5、误工费16775,护理费81803元,鉴定费7154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2383元(依据相关证据提出);
6、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元(依伤残等级提出);
合共630234元。
一审法院作出了有利原告的判决:
在一审过程中,我方律师受委托后,详细询问看委托人对案件发生的经过述说,对委托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整理。虽然委托人是农村户口,但是其在深圳工作时间已经超过1年,就让委托人准备在深就业的相关证据材料。法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予以采信,对我方提交的赔偿清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了对我方有利的判决结果。
双方提起上诉、上诉结果:
因某某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的金额提交了上诉请求,我方也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裁定对我方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并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自愿达成的协议如下:
一、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诉人梁某交强险赔偿款122000元。
二、上诉人某某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诉人梁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款项207000元。
三、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最后本案调解结案,我方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得到了二审法院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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