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编号:(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45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09)粤晖民交字第0910号
判决时间:2009年12月2日
交通事故的发生:
2009年6月11日,白某骑摩托车出去购物,张某亦像往日一般驾驶货车外出送货,至松岗宝安大道沙二村口的时候,白某与张某相遇,由于白某系逆向行驶,张某又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两车因此相撞,白某被撞伤。
当天,白某入住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于2009年7月30日好转出院。随后,白某委托了深圳xx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深圳xx司法鉴定所最后确认白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因违反逆向行驶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诉讼的提起:
事故发生后至白某治疗终结,相关的赔偿义务人均未依法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白某再三思索后特别授权我所的雷律师代为起诉。经查,东莞市xx公司系肇事货车的车主,中国xx保险公司系肇事货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他们应当对白某进行赔偿。于是我方将上述赔偿义务人及驾驶人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白某的损失130420元(中国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
1、鉴定结论异议;
2、被告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失费应按30%比例划分。
法院查明:
法院依据对鉴定书结论进行了查明,认为鉴定书采用的评定标准适用于成年人作为评定标准,对于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白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失费按30%确认为6000元。
法院作出的判决:
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本案作出了如下判决:
原告白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25843.86元,该赔偿数额由中国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由东莞市xx公司承担3843.86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结束,主要事故责任人白某获得了超过10万的赔偿。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自2004年成立以来坚持为解决当事人索赔难、赔偿少等难点,坚持合法、有效的途径帮助当事人成功索赔。如有任何疑问可拨打我们24小时咨询电话400-626-2163或点击在线咨询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