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编号:(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81号
国晖律师事务合同号:(2008)粤晖民交字第0222号
判决时间:2008年09月10日
【案件缘由】
在2007年11月24日,原告郭某骑自行行走到沙湾路教练场路段时,与由被告陈某驾驶的粤NHP79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左下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被送往深圳市布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07年12月29日出院。2007年11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的伤残鉴定】
2008年3月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郭某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钉固定术治疗,先临床体征稳定,内固定物存留,尚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其损伤为玖级伤残。
【受害人申请损失赔偿】
被告二徐某作为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如下:
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损失共计229270.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87.9元、残疾器具辅助费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6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228元、残疾赔偿金1280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3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辩驳】
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三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三部应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郭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郭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陈某、徐某未做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20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粤BHP792号车行驶至沙湾路路段时,与原告郭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招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总结】
我所律师廖峰律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在经过廖峰律师在庭审中的辩驳,最后经审判长和陪审团的一致决定下,对其本次的交通事故纠纷赔偿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郭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87109.2元。
2、被告徐某对被告陈某被本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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