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编号:(2010)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3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09)粤晖民交字第1352号
判决时间:2010年6月28日
案件事实:
本案是一件乘客与客车公司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事故发生2009年6月16日。当天,师某乘坐由申某驾驶的轿车行驶至盐田区沙头角梧桐路变电站路段时,由于沈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路边的树发生碰撞,乘客师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严重的人身伤害。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的发生只有申某存在过错,故本次事故的责任全部由申某承担。
2010年1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法院判令谢某(车主,后追加申某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3元,本案的诉讼费亦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先预交)。
法院审理:
法院开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律师李律师,被告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审理,法院根据双方质证、辩论的情况,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确认原告的赔偿具体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的抗辩理由确认为23682.2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确认为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证明确认为4150元;
4、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被告的抗辩理由确认为300元;
5、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工资条、出院证明书计算为3766元;
6、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为12799.6元;
7、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聘请护工证明及护工出具的收条确认为4150元;
8、营养费,依据医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法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法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规定酌定为10000元;
10、鉴定费,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500元。
以上各项共70002.8元。被告申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申某送原告回家,并没有向原告收取费用,属于好意同乘,依据公平原则应当减轻被告申某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70%的损失,即49001.96元。被告谢某系无偿将车借给有准驾驶资格的申某适用,没有过错也没有收费,根据公平原告,其不用承担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师某应获得的损失共计49001.96元,由被告申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案件的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被告申某承担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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