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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划分不应成为受害人让步理由 2024-11-22 13:11:07

2011年2月18日,黄某驾驶桂R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胜中路新天地高尔夫对开路段,与龙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龙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龙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桂RXXXX号二轮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龙某即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该医院诊断:龙某为颅脑外伤,于2011年4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5月12日,黄某与龙某的儿子龙小某达成赔偿协议:强制保险以内的赔偿,由黄某通过诉讼方式追偿;强制保险以外的赔偿,由黄某一次性向龙小某赔偿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龙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在此协议范围之内,由双方另行解决;黄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龙小某作为龙某的唯一继承人,以黄某与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4000元、丧葬费10787元、死亡赔偿金172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25537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就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父亲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不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向龙小某赔偿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按照40%的比例承担28259.4元,由于黄某与龙小某有协议并已支付22000元,所以黄某不再向原告支付该项赔偿。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10000元损害赔偿金。
   

【案例分析】

 

本案原告起诉时的标的额为255379元,但是最终判决所得的只有132000元,其所请求的与实际所得赔偿金差距较大的原因除了没能提供医疗费证据致使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得到支持,精神损害因为受害人负主要责任而不被法院支持之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原告与黄某在诉讼之前就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原告所获得的赔偿额,对原告是不利的。受害人或其家属因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又无相关经验,特别是在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他们很容易掉入肇事方预先设好的和解陷阱,导致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本案还有一个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获得支持的问题。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得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本人或受害人近亲属支付的费用。因此当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健康或生命遭受伤害的均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按照一般理论来说,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与事故中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没有直接关系,与其人身损害程度有直接关系,除非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案中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即使考虑其责任因素也应当适当给予受害人家属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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