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23日18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桥下南300米,马某由东向西步行横穿机动车道,郗某驾驶其借用的邢某所有的京CB××××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马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郗某负全责。
发生事故后,马某被送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治疗,郗某为此支付医疗费2280.86元。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08年11月21日,马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就诊。2009年3月18日,被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马某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鉴定人马某的伤残程度暂时不予评定,待取出髓内钉伤情稳定后评定为宜。2.马某右股骨干骨折行髓内钉取出术,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含手术费及住院费用等)。3.马某第一次性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贰拾捌天。4.马某第二次住院期间(后续治疗——髓内钉取出术)护理期限为贰周,其中第一周需贰人护理,第二周需壹人护理。”
京CB××××车主为邢某,该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马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邢某、郗某及人保××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2931.53元、交通费669.5元、营养费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6521元、公告费2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财物损失费450元、辅助器具费148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20072.03元。
郗某辩称:马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法律规定行走,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争议焦点】
1.对于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2.车辆出借人是否应与车辆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马某在庭审中自认事故发生时其步行横穿机动车道,亦未能遵守交通规则,因此马某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郗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
邢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负有控制、管理的责任,其将车辆交予郗某驾驶,放任了对车辆的控制责任。故邢某对郗某驾车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应当与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50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9200元、辅助器具费118.40元、财物损失费360元。共计22768.40元。
二、被告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44008.10元、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25.98元。共计44134.08元。
三、被告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之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一、 关于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确定的问题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不是对事故责任认定和确定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法院有权依法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符合事实的责任划分和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根据事发时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确定的事实,确定马某存在一定过错,承担20%的过错责任,并据此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
二、关于邢某作为车辆出借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对于出借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各法院的认定不一。本案中,邢某作出车辆所有人及出借人,将车辆交由有合格驾驶资质的郗某驾驶,邢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
已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于出借人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出借人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更具有合理性。
2008年10月23日18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桥下南300米,马某由东向西步行横穿机动车道,郗某驾驶其借用的邢某所有的京CB××××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马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郗某负全责。
发生事故后,马某被送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治疗,郗某为此支付医疗费2280.86元。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08年11月21日,马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就诊。2009年3月18日,被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马某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鉴定人马某的伤残程度暂时不予评定,待取出髓内钉伤情稳定后评定为宜。2.马某右股骨干骨折行髓内钉取出术,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含手术费及住院费用等)。3.马某第一次性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贰拾捌天。4.马某第二次住院期间(后续治疗——髓内钉取出术)护理期限为贰周,其中第一周需贰人护理,第二周需壹人护理。”
京CB××××车主为邢某,该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马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邢某、郗某及人保××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2931.53元、交通费669.5元、营养费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6521元、公告费2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财物损失费450元、辅助器具费148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20072.03元。
郗某辩称:马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法律规定行走,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争议焦点】
1.对于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2.车辆出借人是否应与车辆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马某在庭审中自认事故发生时其步行横穿机动车道,亦未能遵守交通规则,因此马某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郗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
邢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负有控制、管理的责任,其将车辆交予郗某驾驶,放任了对车辆的控制责任。故邢某对郗某驾车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应当与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50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9200元、辅助器具费118.40元、财物损失费360元。共计22768.40元。
二、被告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44008.10元、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25.98元。共计44134.08元。
三、被告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之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一、 关于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确定的问题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不是对事故责任认定和确定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法院有权依法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符合事实的责任划分和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根据事发时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确定的事实,确定马某存在一定过错,承担20%的过错责任,并据此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
二、关于邢某作为车辆出借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对于出借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各法院的认定不一。本案中,邢某作出车辆所有人及出借人,将车辆交由有合格驾驶资质的郗某驾驶,邢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
已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于出借人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出借人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更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