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6月13日,李某驾驶粤BXXXX号车辆(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行驶至公明建设西路银兴酒楼路口时,与丘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丘某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9月10日,深圳市某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丘某的伤情作出了一个“丘某伤后78天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结论。
2010年10月19日,丘某以李某、陈某和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75300.9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丘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并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同意该申请。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丘某为十级伤残。
【审理结果】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求总金额变为107347.9元,法院准许。法院确认原告丘某应得77930.36元,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赔偿金。
【案例评析】
本案中,第一份伤残鉴定结论由深圳市某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被告对此表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第二份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双方无异议。这表明因为伤残鉴定结论对双方当时人来说均非常重要,所以选择合适的司法鉴定机构显得尤为重要。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应该选择有合法资质和享有较高声誉的鉴定机构,以免多费周折,增加诉累和诉讼成本。
本案还涉及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本案中,原告丘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仅仅只是赔偿金上的改变,没有改变原来主张的法律关系。而原告又是在庭审中提出申请,法院作出了准予申请的决定。法院的决定看似违背法条规定,但实质上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原因在于2011年10月26日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做出了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使得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加之随后广东省出台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新标准,提高了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使得原来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依据发生重大改变,为充分保障原告利益,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应该准许原告依据变化的事实改变自己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