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8月15日,李某驾驶粤BXXXXX号车辆行驶至深圳市N区深南大道时撞上了正在行走的肖某,导致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深圳市公安交管部门N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承担全部责任,行人肖某无事故责任。
据查,粤BXXXXX号车辆并非李某所有,李某为深圳市G修理中心工作人员,其擅自将王某交于深圳市G修理中心修理的粤BXXXXX号车辆开出,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受害人肖某多次向李某索赔无果,遂将李某、车主王某、李某所在公司深圳市G修理中心、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中国P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一共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辩论中,被告中国P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指出,车辆乃所有人交于修理中心修理,肇事者李某未经车辆人同意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损失,该车在发生事故之时并非由机动车所有人即交强险投保人驾驶,因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属于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P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属于深圳市G修理中心员工,其未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擅自将置放于店内修理的车辆驾车外出,其本身具有过错,且事故认定书其负全部责任,所以李某应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市G修理中心负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但因其管理不善,导致其员工擅自驾驶待修理的车辆外出发生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告王某系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发生之时,王某对事故并不具有控制权,且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王某无须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是保险车辆而非车辆所有人,只要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论该车辆由谁驾驶,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都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车辆虽是非法出借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但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市G修理中心负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王某将车辆交于深圳市G修理中心修理,那么王某与该修理厂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有效期间,修理厂负有修理车辆并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但在修理期间,其员工擅自驾车外出,虽然肇事者李某需要为此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对于车主王某而言,负有妥善保管义务的修理厂亦不能免责。因此,深圳市G修理中心应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同时,车主王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权另行向李某和深圳市G修理中心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