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4月29日,李某驾驶粤S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东莞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宝安区XX路段时,该车车头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赶赴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和调查取证,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92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须加强营养。出院后需进行后续康复治疗四个月,后续治疗费为21456元。刘某出院后,委托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其上肢瘫为六级伤残、智力缺损为八级伤残、脑脊液漏为十级伤残。
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处被告李某(肇事车辆驾驶员)、东莞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肇事车辆车主)、XX保险公司(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连带赔偿其以下损失:医疗费76095.6元、颅脑成型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21400元、误工费13791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1456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7459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96.28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误,本院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仅提供了工资收入的公司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他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故本院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案例评析】
通常司法实践当中,受害人主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和单位扣减工资证明等证据,若工资收入超过一定标准时还需要提供纳税证明,否则,该项主张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
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工资收入的公司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他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所以法院就驳回原告以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主张,而是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