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原告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龙华方向往福田方向行驶,行至梅林关路口时,与被告田某驾驶粤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愈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便以田某、货车实际所有人陈某、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汪某人民币120000元,被告田某赔偿汪某人民币26000元。
【案例评析】本案中汪某将驾车人田某、车辆所有人陈某、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可取的。在交通事故诉讼中,不只是牵扯事故当事人双方或多方,还会出现车辆驾驶人与实际所有人、管理人与控制人不一致情况,有时还会涉及道路设计、施工、养护、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非当事人,同时通常还会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案例中虽然法院未判决陈某承担任何责任,但是此种做法足以保障原告的权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没有承担责任是因为其不存在过错,而此处的过错主要是指车辆存在安全运行瑕疵,车辆所有人因疏忽大意或故意不告知造成交通事故。同样,道路设计、施工、养护、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也应成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在交通事故诉讼中选择被告时应该考虑各项相关因素,宁可多加被告不可漏掉一个,以此保障自身最大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