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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出借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4-11-22 14:35:03
        【案情简介】

        杨某和郑某一家是朋友。2011年春节前,杨某借用郑某的面包车回老家贵阳过春节。杨某回家途中在广西宜州323国道某段时,与迎面驶来的一辆大巴车相撞发生车祸,杨某和妻女当场死亡,杨某的儿子和另3名乘员受伤,面包车报废。

        宜州交警认为,事发时杨某驾车驶入对方车道,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大巴车司机负次要责任。

        杨某的岳母李某却将面包车主郑某告上法庭,要求他为杨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买单,替杨某垫付杨妻、杨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李某生活费等共约47万余元。

        【争议焦点】

        郑某将车辆出借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郑某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杨某应对其妻、女的死亡承担60%责任,由于杨某已死亡,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面包车车主郑某垫付,总额约47万余元。

        郑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称,杨某已死,其对其妻、女的死亡及对岳母的赡养责任在其死后已不存在,与之相应,其责任不能转嫁到郑某身上。杨某岳母要求郑某对其妻、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2011年4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为,郑某的车辆并不存在任何瑕疵,而杨某本身具有驾驶资格,郑某与杨某之间也并无雇用、出租、有偿出借的关系,纯粹属于给朋友提供帮助。由于借用人之一本身的过错造成借用人全家的损害而要求郑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不符合法律设置的本意和初衷,也有悖于中华民族团结友爱、乐于助人的传统道德要求。

        二审判决,驳回李某要求郑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即对车辆享有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人、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的人,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也采纳了上述理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借用人享有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借用人应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过错原则,如果出借的车主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本案中,郑某作为车辆出借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而,原告李某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社会道德的善良风俗及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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