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1日18时,李某驾驶豫BQ××××号轿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白某由南向北驾驶的宗申三轮摩托车,在金明区榆杏公路农主线13号电杆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李某、王某、凌某、邢某、李某民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汴公交认字(2010)第3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凌某不负责任。凌某于2010年11月1日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16104.3元。在凌某住院治疗期间,李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白某支付医疗费1325元。
豫BQ××××号轿车原机动车所有人为胡某,胡某于2010年1月1日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胡某于2010年3月1日把该车转让给魏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0年4月27日魏某把车转让给邢某;2010年10月13日邢某又将车转让给李某。以上两次车辆转让均未过户,未办理过户手续。
凌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李某、白某、魏某及保险公司,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104.3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48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20元,共计19764.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坐我的车没有给车费,又不是在工地上出的事,我方不应该赔偿。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白某为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132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
被告魏某辩称,事故发生前,我的车已经转让给了他人,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要符合交强险理赔条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予以理赔。
【争议焦点】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经审查,对于原告没有提交单位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应按无固定收入人员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
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6104.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护理费700元,受害人凌某住院治疗期间计16天,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业为15986元/年/365天×16天×1人=700元;原告要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160元,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10元计算16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30元计算16天;
5.交通费300元,根据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定300元;
6.受害人误工费700元,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业为15986元/年/365天×16天×1人=700元;原告要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44.3元。
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凌某各项损失共计1170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凌某各项损失4721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再支付3721元。
三、被告白某赔偿原告凌某各项损失2023元,扣除已支付的1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再支付69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案例评析】
机动车属于动产,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因此,机动车从所有权转移之时起,其风险和责任也随之转移。我国对机动车实行所有权和支配权相对分离的制度,因机动车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责任除非所有权人或转让人有过错,否则,由支配人承担赔偿。
本案中,胡某于2010年3月1日把该车转让给魏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0年4月27日魏某把车转让给邢某,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0月13日邢某又将车转让给李某,未办理过户手续。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是该机动车的最后受让人,实际使用支配该机动车,且从中获益。魏某、邢某均不能控制该车也无法从该车的使用中获取利益。因而,魏某无需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某承担。
2010年11月1日18时,李某驾驶豫BQ××××号轿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白某由南向北驾驶的宗申三轮摩托车,在金明区榆杏公路农主线13号电杆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李某、王某、凌某、邢某、李某民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汴公交认字(2010)第3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凌某不负责任。凌某于2010年11月1日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16104.3元。在凌某住院治疗期间,李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白某支付医疗费1325元。
豫BQ××××号轿车原机动车所有人为胡某,胡某于2010年1月1日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胡某于2010年3月1日把该车转让给魏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0年4月27日魏某把车转让给邢某;2010年10月13日邢某又将车转让给李某。以上两次车辆转让均未过户,未办理过户手续。
凌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李某、白某、魏某及保险公司,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104.3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48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20元,共计19764.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坐我的车没有给车费,又不是在工地上出的事,我方不应该赔偿。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白某为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132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
被告魏某辩称,事故发生前,我的车已经转让给了他人,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要符合交强险理赔条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予以理赔。
【争议焦点】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经审查,对于原告没有提交单位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应按无固定收入人员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
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6104.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护理费700元,受害人凌某住院治疗期间计16天,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业为15986元/年/365天×16天×1人=700元;原告要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160元,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10元计算16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30元计算16天;
5.交通费300元,根据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定300元;
6.受害人误工费700元,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业为15986元/年/365天×16天×1人=700元;原告要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44.3元。
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凌某各项损失共计1170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凌某各项损失4721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再支付3721元。
三、被告白某赔偿原告凌某各项损失2023元,扣除已支付的1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再支付69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案例评析】
机动车属于动产,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因此,机动车从所有权转移之时起,其风险和责任也随之转移。我国对机动车实行所有权和支配权相对分离的制度,因机动车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责任除非所有权人或转让人有过错,否则,由支配人承担赔偿。
本案中,胡某于2010年3月1日把该车转让给魏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0年4月27日魏某把车转让给邢某,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0月13日邢某又将车转让给李某,未办理过户手续。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是该机动车的最后受让人,实际使用支配该机动车,且从中获益。魏某、邢某均不能控制该车也无法从该车的使用中获取利益。因而,魏某无需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