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编号:(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67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10)粤晖民交字第0608号
判决时间:2011年9月8日
案情简要:
2010年6月22日,李某(被告一至被告四为其法定继承人)驾驶牵引车牵引一辆挂车沿水官高速公路行驶时,与被告四驾驶的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随后原告驾驶的牵引车所牵引的挂车与李某牵引的挂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死亡、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被告七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布吉人民医院知道,住院47天后转院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3天。医嘱:休3个月,加强营养。后经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个9级,2个10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
诉讼参与人:
原告:杨某(事故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史律师、刘律师。
被告一:冯某。
被告二:李某(挂车所有人)。
被告三:陈某。
被告四:李某某。
被告五:深圳市xx公司(货车所有人)。
被告六:中国xx保险公司(肇事车辆保险人)。
被告七:陈某(肇事车辆驾驶人)。
被告八:深圳市xx物流公司(肇事车辆所有人)。
被告九:xx保险公司(肇事车辆保险人)。
杨某请求的赔偿数额: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我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我所史律师、刘律师协助处理事赔偿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我方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9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868.3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法院对赔偿数额的查明及确认:
被告提出了许多抗辩理由,企图最大限度地减少赔偿数额,经过我方律师与对方的质证、辩论,法院最终大部分采取了我方的代理意见,对方的抗辩理由大部分不予采纳。法院依据双方的意见及在庭审中查明的情况,依据相关法律确认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的认定情况属实,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为:
一、 医疗费1408.34元;
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
三、 护理费4500元;
四、 误工费16164元;
五、 鉴定费1967元;
六、 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
七、 交通费1000元;
八、 后续治疗费12000元;
九、 营养费1500元;
十、 残疾赔偿金140373.7元;
十一、 被扶养人生活费12047.54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8052.24元。
法院判决:
法院最后依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费用垫付的情况,判决由被告
中国xx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1408.34元;被告深圳市xx公司承担54026.12元,此项由被告深圳市xx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驳回陈某的其他诉求。
判决作出后,陈某表示很满意史律师、刘律师为其争取到的赔偿数额,并表示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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