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编号:(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367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11)粤晖民交字第0345号
判决时间:2012年3月21日
事故的发生及事故造成的后果:
2011年5月7日,何某驾驶重型货车(车主为深圳市xx公司,保险人为深圳市xx保险公司)行至观澜观平路新田村委路段时,由于疏忽安全驾驶,其驾驶的货车车头与张某驾驶的客车车尾发生碰撞,碰撞后客车掉头至相对车道,其车尾又与邓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深圳市xx物流公司、保险人为中国xx保险公司)发生碰撞,致使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处理现场的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为: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到救护电话赶往现场对张某进行救治,最后将张某送进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后,张某已无大碍出院。依据医嘱:张某因为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3个月,并对身体加强营养,住院治疗期间1名护工陪护。后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
本次事故受害人起诉的对象及诉讼请求:
受害人何某由于未收到赔偿义务人的相关赔偿,于是将两辆肇事车辆的司机、车主、保险人均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对其损失及应得的赔偿数额进行赔偿:
一、 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8528.14元;
二、 原告还需要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
三、 原告在治疗期间已经支出的护理费720元;
四、 原告在治疗期间已经实际发生的交通费2000元;
五、 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已经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六、 原告为了恢复身体健康所需要摄入营养品的营养费2000元;
七、 原告在受伤后至定残前这一期间所减少的经济收入,即误工费8670元;
八、 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残疾等级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700元;
九、 原告依法计算的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
十、 原告依法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1577.66元;
十一、 原告依法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75557.52元。
★ 审理结果:
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四、被告五的起诉。被告方就赔偿数额提出了抗
辩,认为数额过高且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刘律师在庭上与对方律师展开了激烈辩论,并向法院据理力争,最后法院依据相关法院作出了判决,判决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31802.29元,由被告三承担61000元,由被告六承担6050元,由被告一与被告二连带承担64752.29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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