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编号:(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50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11)粤晖民交字第0412号
判决时间:2012年5月21日
※ 案件发生的全过程:
2011年4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桃花源路口时,被被告一驾驶的沿铁岗路行驶至桃花源路口的大型客车车头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身体受伤。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西乡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2月7日之前,原告根据医嘱分别在(包括上述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合计住院224天,各医院出院医嘱都建议加强营养,最后一次出院医嘱为:休6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陪护,继续社区康复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精神伤残综合评定为8级,两次取内固定需15000元,牙齿缺失后续治疗费32000元,伤残等级为1个8级、1个9级、3个10级。
※ 起诉索求赔偿:
1、原告、被告及代理人:
原告:逯某。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刘律师。
被告一:赵某。
被告二:深圳市xx公司,肇事车辆所有人。
被告三:xx保险公司,肇事车俩保险人。
2、赔偿项目及证明的数额:
事故发生后,逯某与我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我所刘律师代为处理事故相关事宜。为了维护我方当事人逯某的合法权益,我方遂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一、 医嘱证明的营养费5000元;
二、 出院证明书证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元
三、 护理票据证明的护理费29812.5元;
四、 复印病历89.5元;
五、 劳动合同、出院证明书、工资条、银行流水证明的误工费27000元;
六、 残疾赔偿金257622.1元;
七、 医嘱证明的后续治疗费47000元;
八、 鉴定票据证明的鉴定费6249元;
九、 交通费票据证明的交通费3000元;
十、 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425023.1元。
※ 原告获得赔偿的损失数额:
法院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法院查明情况、并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确认原告还应得的赔偿数额为401561.1元,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逯某122000元;被告深圳市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逯某27951.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
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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