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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同等责任人,对事故的损失需自行承担50%案 2017-01-17 10:13:58
      法院案件编号:(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49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09)粤晖民交字第1907号
      判决时间:2011年7月6日


      交通事故当事人及车辆情况:

      ☆    当事人:

      庄某,男,38岁,住广东省xx县xx村xx号。驾驶证号:4405xxxx(准驾:A2,驾驶粤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

      闫某,男,32岁,住湖北省xx市xx村x组。驾驶证号:4228xxxx(准驾:B2,驾驶粤B/Axx号轻型普通货车)。

      ☆车辆情况

      粤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属单位:深圳市龙岗区xx门市部,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路xx号。交强险保险公司及商业保险公司:xx保险深圳市分公司,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保险金额500000元。

      粤B/A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闫某,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村。交强险保险及商业保险公司:深圳市xx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保险金额100000元。

      交通事故的发生:

      2009年11月15日,闫某驾驶粤B/Axx号轻型普通货车到福田区金地四路金地工业区xxx栋装卸物品,其在装货后站在该车车辆右后角处推关车厢栏板,突然庄某驾驶粤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闫某左脚碾压致伤。深圳市交警局口岸大队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拍照、画图、现场勘查、给证人录口供、询问、听取当事人陈述,后对肇事车辆进行技术检验等,得出庄某及闫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两者对事故共同承担同等责任。
闫某的诉求:

      闫某虽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其在事故中遭受了较大的损害,相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但是闫某并没有获得合理的赔偿。后闫某委托我所李律师代理行使诉讼,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对各方证据的审查和对赔偿项目的计算,我方提出要求粤B/Axxx号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保险人赔偿51131.7元,并由上述人员承担诉讼费的诉求。

      法院开庭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过双方的庭前质证,庭审中的辩论,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原告闫某在事故中负同等的责任,应自行承担损失的50%,其余50%由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最后判决原告闫某应得的42487.6元赔偿数额,由xx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7722.3元、庄某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闫某4765.3元(这一款项由深圳市龙岗区xx门市部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上述款项。案件受理费一共511元,此款已经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xx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78元,庄某及深圳市龙岗区xx门市部连带负担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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