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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事实无法查明,机动车各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 2016-09-22 10:42:40
      法院案件编号:(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32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08)粤晖民交字第0735号

      判决时间:2009年5月18日


      无法查明事故事实的交通事故:

      2008年11月12日,刘某驾驶的粤B/Z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径贝路口相撞,车辆损坏,李某也受伤。根据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勘察、调查得到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刘某、李某两人中的哪一方有违反佳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

      事故造成的损害:

      本次事故致使李某驾驶的摩托车损坏,李某的左上肢、头皮、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过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医院的治疗,李某伤情稳定,但经鉴定其损伤构成了10级的伤残。

      李某提起的诉讼:

      诉讼被告:刘某,男,机动车驾驶人,四川省xx县xx村人;中国xx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人,地址: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

      诉讼请求:李某依据相关的票据、材料等证据依法计算自己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以及应获得的赔偿为93355元,李某诉求法院判令由上述的被告进行赔偿。

      法院对本案情况的确认:

      1、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08年12月16日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情况属实:交通事故无法查证,责任无法认定。

      2、法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李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法庭查明的事实,由用户双方均驾驶机动车,应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刘某承担50%)。

      3、参照广东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李某的损失数额为74030(已经扣除被告方垫付的费用)。

      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中国xx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74030元,驳回李某对被告刘某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小结: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事故无法查明,故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法律的规定,判决机动车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顺利解决了本案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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