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编号:(2009)深罗发民四初字第171号
(2009)深中法民终字第1592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09)粤晖民交字第0057号
判决时间:2009年6月22日
2008年5月26日在公明马头山第四工业区路口发生的摩托车(驾驶人为刘某)与牵引车(驾驶人为李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对该交通事故导致的刘某与广东xx公司、中国xx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确认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的双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属实。对于被告提出的事故发生与2008年应适用的上一年度(2007)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是2009年,最后法院对原告刘某依据2008年的统计数据计算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
经过一审的审理,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2009年6月22日,罗湖区人民法院对刘某与广东xx公司、中国xx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审理终结并作出了判决。法院对原告诉请的70060元赔偿数额支持54183元。
原告刘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改判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经过二审法院的审理,上诉人(一审原告)最终获得51255元赔偿款(残疾赔偿金依然是一审确定的数额)。
案情简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的统计数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于2008年,一般情况下都会觉得应该适用2007年的统计数据(法律规定适用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但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指的是在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数据。因此,本案原告以2008年的统计数据来计算残疾赔偿金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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