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编号:(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11)粤晖民交字第0427号
判决时间:2012年5月16日
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
2011年1月1日,简某驾驶货车外出送货,在至铭可达物流园路口与邵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邵某也遭受人身损害。
邵某被撞伤后,简某随即将其送进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医院进行抢救,随后转住院部住院治疗,在治疗28天之后伤愈出院。深圳市xx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邵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摘录观澜医院出具的书证经过专业的检验鉴定,评定邵某因事故造成的伤残为1个7级,2个10级。之后,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确认原告的精神损伤残情目前构成7级伤残。
2011年1月11日,宝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简某为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人。
出庭参加诉讼的人员:
原告方:
1、原告邵某。
2、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刘律师及律师助理姚某。
被告方:
1、被告一简某。
2、被告二刘某。
3、被告三xx保险公司。
原告申请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
一、 医疗费20023.2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
二、 后续治疗费35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
三、 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
四、 护理费2800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
五、 营养费3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
六、 误工费14424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
七、 交通费1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
八、 鉴定费5642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
九、 残疾赔偿金72590.3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
十、 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1879.5元,依据事故责任被告应赔(201879.5-122000)×30%+122000元=145963.85元。
庭审及判决情况:
各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由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总额的30%,被告一系为被告二履行职务,其损害结果由被告二承担。为186273.3元(其中医疗费65023.2元,其他费用121250.1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原告还应得的赔偿数额为130757.06元。法院判决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三及被告二各承担11125元、19506.96元,并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清。原告对被告一简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关于本案的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承担161元,被告三承担1352元,被告二承担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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