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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费由法院酌定 2016-09-20 10:51:25
      法院案件编号:(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67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11)粤晖民交字第0459号

      判决时间:2012年6月5日

      ◆案发经过:


      2011年11月18日,被告一驾驶车辆行驶至光明新区观光路汇业科技园路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医嘱:不适随诊,注意营养,休5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等。后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原告起诉的原因及数额:

      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及因为损失应得的赔偿共126692.29元,但是赔偿义务人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上述数额的赔偿。

      ◆ 原告、被告及代理人的情况:

      原告:蔡某,男,汉族,事故次要责任人,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会律师事务所周律师,男,汉族。

      被告一:刘某,男,汉族,肇事车辆驾驶人。

      被告二:xx保险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肇事车辆保险人。

      ◆法院查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

      被告方认为原告索赔的数额过高,双方在营养费项目上更是争论不休,最终法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包括其他费用共 124093.4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财物损失92528.39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1565.1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0%,即15095.57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费用12743.1元,还剩2352.48元。

      ◆法院最终的判决:

      最后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原告提出的诉求,法院支持原告蔡某还应得的赔偿数额为104880.86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蔡某2352.47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蔡某102528.39元,上述赔偿款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温馨提示:对于营养费,如果受害方无法提供确定的证据,但根据伤情确实需要的,法院可酌情判定适当数额。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自2004年成立以来坚持为解决当事人索赔难、赔偿少等难点,坚持合法、有效的途径帮助当事人成功索赔。如有任何疑问可拨打我们24小时咨询电话400-626-2163或点击在线咨询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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