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编号:(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296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10)粤晖民交字第0332号
案情:
2010年4月26日,被告一驾驶机动车由观澜往平湖方向行驶至观平路口时,因途经人行道未减速让行,与被告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二因横过人行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观澜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5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医嘱:休息3个月,取内固定物需10000元。后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
1、原告、被告及代理人:
原告:勒某(事故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刘律师。
被告一:程某,肇事机动车驾驶人。
被告二:汪某,肇事电动自行车驾驶人。
被告三:xx保险公司,肇事机动车保险人。
2、索赔的数额
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共计57470.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查明:
开庭后,法院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在庭审中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所应得的赔偿款具体为:
1、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36697.2元;
2、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元;
3、住院期间应得的伙食补助费4250元;
4、聘请护工的护理费4250元;
5、因伤治疗的误工费3330元;
6、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实际产生的交通费700元;
9、依据医嘱确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3741.06元(其中医疗费为46697.2元,其他费用37044.04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37044.0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6697.2元,由被告一、被告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一承担29357.76元,被告二承担7339.44元,被告二、被告三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5950.7元、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即原告还应得的赔偿为47790.54元。
法院判决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
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勒某还应得的赔偿数额为47790.54元;
二、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勒某37044.04元;
三、被告一程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勒某3407.06元;
四、被告二汪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7339.4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至此一审结束,原告获得了合理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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