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损害的,可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向侵权方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的损失。
【案情简介】
原告(受害人):蔡某,男,1950年8月20日生,城镇户口。
被告一:帅某,粤P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广东省xx物流有限公司紫金县分公司,粤P XXXXX号车所有人。
被告三:广东省xx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粤P XXXXX号车被保险人。
被告四:广东省xx物流有限公司,系被告二、被告三的总公司。
被告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粤P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4年2月14日11时03分许,被告一帅某驾驶粤P XXXXX号车于梅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华润万家路段时,车头与西往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粤P XXXXX号车部分损坏、原告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被送往深圳市健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3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5月1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蔡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蔡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10166.39元。
【案件结果】
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61号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前给付原告蔡某款项人民币85000元;
二、原告蔡某放弃对被告帅某、广东省xx物流有限公司紫金县分公司、广东省xx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广东省xx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后,原告蔡某与被告帅某、广东省xx物流有限公司紫金县分公司、广东省xx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广东省xx物流有限公司就2014年2月14日所发生之交通事故再无纠纷,双方权利清结。
【国晖点评】
本案中,蔡某因车祸构成了伤残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规定,其可以向侵权方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的损失。尤其是在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目上面,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因积极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本案中,蔡某属于城镇户口,因此其可以直接主张上述各项目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最后,蔡某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与肇事方在诉讼中进行调解,最后获赔了85000元。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粤晖民交字第0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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