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影响受害人赔偿款的数额除了法定的因素外,还有受害人选择处理事故的方式。处理事故的方式不同,赔偿款也有所差异。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唐某,女,1998年5月10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钟甲,粤L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钟乙,粤L XXXXX号车所有人、被保险人。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系粤L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5年2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一钟甲驾驶粤L XXXXX号小轿车从惠阳区新圩镇产径村往东风村方向行驶至产径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从东风村往产径村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曹某)碰撞,造成原告、曹某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97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线片,待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物。
2015年7月10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唐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63580.1元。
【案件结果】
2015年12月10日,惠州市惠阳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41号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护理费14960元、误工费16426.67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0772.47元;
二、被告钟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38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19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60001.20元。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额50001.20元的70%即35000.84元,扣减被告钟乙已支付原告唐某的4500元,仍应赔偿30500.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的30500.84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唐某因事故造成了10级伤残,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其选择了诉讼的方式进行索赔。从受害人唐某主张的损失金额与实际获赔的金额来看,受害人的索赔是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0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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