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构成伤残等级的,要想主张全面的赔偿项目、计算准确赔偿金额以及正确索赔都是离不开专业人士的协助。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黄某某,男,1982年1月18日生,农业户口。
被告一:祁某某,粤Jxxxxx号车辆驾驶人。
被告二:李某某,粤Jxxxxx号车辆所有人。
被告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2010年12月27日23时2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Jxxxxx号小型轿车沿大浪街道华昌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潮州砂锅粥路段时,车头与沿华昌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写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后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67元。
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黄某某把驾驶人祁某某、机动车所有人李某某以及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59564.39元。
【案件结果】
2011年12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以下一审判决:
一、确认原告黄某某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149988.78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6701.65元。
三、被告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3287.1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受害人在国晖律师协助下,提交了相关证据,获赔医疗费3328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71237.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06.76元等。受害人实际主张损失159564.39元,最终获赔149988.78元,由此来看,受害人黄某某的索赔是非常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粤晖民交字第0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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