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伤残案件赔偿中,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选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的法院地起诉等,都是让伤残赔偿案件获得更多赔偿的方法!
案 件 简 介:
原 告:罗某,汉族,1977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深圳市。
被告一:吴某,1969年8月25日。
被告二:珠海XX建设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2014年11月10日8时1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粤CHKXXX号小车沿翠峰路左转弯时与从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翠前北路的原告罗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粤CHKXXX号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不负事故责任,粤CHKXXX号小车属于珠海XX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罗某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急诊,后转诊至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人民医院。2015年3月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5年4月28日,在律师的协助下,罗某一纸诉状起诉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361.77元(除去被告已垫付的3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620元、护理费21755.0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深圳标准)、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6.2元、财产损失988.5元,合计148617.7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答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珠海市的标准进行计算为72750元、不同意出院后护理、营养费只为 500元等。
案 件 结 果:
2015年7月1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51号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某医疗费1361.77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8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2320元、交通费80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罗某残疾赔偿金余额2426.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6.2元、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1800元。
3、罗某可获赔偿计135274.17元,驳回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国 晖专 家 点 评:
本案为普通的伤残赔偿案件,但其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知识点,也即残疾赔偿金计算适用的法院,上述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按照珠海市的标准计算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5条的规定按照法院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这样,珠海市为法院地,就应当为珠海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
但《解释》30条同时明确,如果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案件中,深圳市为受害人的住所地,深圳残疾赔偿金标准高于珠海残疾赔偿金标准,故法院支持按照深圳标准赔偿。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粤晖民交字第06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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