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编号:(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39号
国晖律师事务合同号:(2008)粤晖民交字第0422号
判决时间:2009年08月11日
【案件介绍】
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调查,在2008年5月2日,原告步行至沙河西路白芒村口路段时,由于驾驶该车粤B/1E96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唐某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致使原告受伤。2008年5月19日,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伤残等级的鉴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某被送往深圳市西丽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过一方的治疗,原告汪某在2008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后被告汪某在2008年10月11日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检验鉴定,鉴定原告汪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和两个10级。
【诉讼赔偿】
现三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汪某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赔偿如下:
1、鉴定费500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准。
2、后续治疗费20000元。见疾病证明书建议第2项。
3、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原告共住院151天,以每天50元计算,其金额为50元/天×151天=7550元。
4、护理费7550元。原告汪某共住院151天,以50元/人/天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50元/人/天×1人×151天=7550元。
5、误工费5433元。原告汪某误工费是:1000元/30天×163天=5433元。
6、残疾赔偿金109428元。原告汪某的残疾赔偿金是:24870元/年×20年×22%=109428元。
7、交通费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
以上合计:173461元。
【经过法院的查明,最终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汪某145911元。
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汪某275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交通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作的事故认定书,不能对事故责任认定和确定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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