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是城镇户口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要想在索赔的过程中获得更高的赔偿金额,委托专业律师介入案件是非常有必要的。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杨某,女,1963年6月23日生,城镇户口。
被告一:杨某某,粤Bxxxxx号车辆驾驶人。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2014年6月7日8时19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xxxxx号车在福田区新洲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国通大夏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右后镜与在该路段横过机动车道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7天,出院医嘱写明:每周一上午门诊复诊、全休2个月并陪护1人、继续右膝功能锻炼、术后12周行左肩主动活动、术后6-12月左肩勿剧烈活动、调整饮食、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进入深圳恒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54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必要时手术、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
2015年1月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杨某把驾驶人杨某某以及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4019.49元。
【案件结果】
2015年11月2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原告杨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52528.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32528.9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都是需要赔偿的。
本案中的受害人杨某委托国晖专业律师介入案件保障合法权益。受害人杨某诉讼主张的索赔数额为人民币154019.49元,而实际获赔152528.93元,由此来看,受害人杨某的索赔是非常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粤晖民交字第0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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