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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因归类为残疾赔偿金而取消 2024-11-23 01:17:29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11日,刘某驾驶粤BXXXXX号车辆在福田区莲花支路路段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立即送往深圳市XX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5天。出院后,委托广东XX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王某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 

 

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肇事车辆驾驶员)、XX保险公司(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连带交通事故赔偿其以下损失:医疗费22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9523.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13.08元、鉴定费17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依法应予驳回;其次,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王XX是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成年被扶养人应同时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时才可获得该项赔偿,虽然原告提供了王XX系残疾人的相关证明,但该证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其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即使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及居委会的相关证明是真实的,但残疾人证并不能作为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同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也仅仅证明了王XX系残疾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有关案件事实,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作出判定:原告女儿为一级残疾,生活无法自理,不能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生活来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4561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列为单独的赔偿项目,而是将其数额计算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统称“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数额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变化。 

 

本案中被告刘某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是不能够成立的。根据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还是要计算的,只是该笔数额最后统计到残疾赔偿金当中,并不是说统计到残疾赔偿金,那么被扶养人生活费就没有了。 

 

能够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有两种人:一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如未成年子女;二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如达到退休年龄的父母、残疾的成年子女。 

 

本案中,原告王某的女儿王XX是一级残疾,其生活无法自理,不能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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